[記者會]政府見利忘義,長照鋌而走「險」 抗議行政院、金管會不顧人民權益,偷渡保險業財團進入長照

政府見利忘義,長照鋌而走「險」 抗議行政院、金管會不顧人民權益,偷渡保險業財團進入長照

我們為什麼關心長期照護

 

1993年台灣跨越老年人口達7%之門檻,成為WHO定義之高齡化國家,且持續快速老化,預計將於2025年老年人口達20%,邁入超高齡國家之林。社會老化加上少子化問題,長期照護已成個別家庭難以負擔的沈重責任。以現況而言,常將家中老人照護的工作視為女性的責任,根據98年內政部老人狀況調查結果,65歲以上老人日常生活起居有困難者,主要照顧者為配偶、子女或婿媳,合佔68.7%。其中男性老人由配偶提供照護的比例(25.43%)遠高於女性老人(8.88%),女性老人主要由女兒及媳婦照顧。再者,目前從事照顧工作的照顧服務員亦有九成以上為女性。此外,根據衛生署100年發佈的「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第一階段)初步統計結果」,在日常活動功能(例如自行吃飯、如廁、上下樓梯、就寢等)、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使用電話、上街購物、備餐、料理家務、洗衣等)、以及認知功能等面向,75歲以上開始出現顯著的性別差異,年紀越大,女性失能比例就越高:85歲以上的男性有13.26%日常生活功能失能,女性有20.04%失能;85歲以上男性有31.10%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失能,女性有44.12%失能;85歲以上的男性有19.82%認知功能障礙,女性障礙率則是37.33%,高出男性將近一倍。此意味女性雖然平均餘命較男性長,但失能比例卻較同齡男性來得高。因此,對於長期照護的需求亦較男性為高。

總體而言,不管從照顧者或被照顧者角度,都使得長期照護不僅僅是社福議題,更是性別議題。

 

長期照護現況與爭議──長照服務法與長照保險法

為因應高齡化社會,行政院於2009年對外表示,將推動制訂長期照護保險法以及長期照護服務法,前者用以籌備穩定充足的長期照護制度財源;後者則為確保長期照護服務品質,並促進國內長期照護服務資源發展;衛生署同時成立長期照護保險推動小組,籌辦相關立法工作。

一、長期照護保險法

規劃中之長期照護保險法(以下簡稱「長照保險法」)草案,乃為開辦長期照護保險之法源,預計以社會保險的形式,以全民或一定年齡以上民眾為被保險人,提供被保險人在發生失能情況時,經過一定評估,得以獲得長期照護服務,以減輕個別家庭之照顧負擔。然而,基於長期照護需求的特質,台女連與社福團體不僅針對是否以社會保險的方式架構我國長照服務的基礎有質疑,另外,18餘萬的外籍看護工於長照保險體系如何定位,以及長照十年計畫自2008年推動至今,僅3年餘,長期照護服務之基礎建置尚未完成,貿然開辦保險,是否會發生「繳保費、無服務」的情況?其中,台灣女人連線主要關注的議題,如下:

議題一:稅收制vs.保險制

由於長照保險費形同人頭稅,不論貧富皆需繳納,但近幾年來,政府頻頻為財團、鉅富減稅,卻規劃開辦長期照護保險,形同對一般民眾加稅。因此遭質疑,如不減稅,則稅收已足夠支付公辦之長照服務體系,根本不需要民眾繳交一輩子的保費。

再者,根據推估,國人65歲以上失能率不到10%,對於經濟弱勢的女性來說,可能會因為無迫切性而失去繳費動機,或是因為經濟上的考慮而無法支付保費,造成遭遇失能卻無保障的問題。

議題二: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

衛生署草擬中的長期照顧保險法規劃,在保險開辦初期提供現金給付,亦即有照護需求的民眾,可以選擇請領服務,或是請領現金,現金可用來作為保險開辦初期服務量能不足的替代方案,也可作為家庭照顧者的津貼。然而婦女團體認為,在長期照顧服務量能不足的情況下,開放現金給付將使女人更有「正當理由」被要求留在家中照顧失能家屬,加劇照顧責任的性別不平等。日本2000年開辦介護保險時,婦女團體亦有類似疑慮而抗爭,直到2006年第一次總體改革,爭議始終未曾間斷,因此日本的介護保險至今仍僅提供照顧服務為主。有鑑於日本經驗,婦女團體憂心隨著長照保險現金給付之開辦,可能加劇女性與照顧責任之連結,對女性處境更加不利。

 

台女連的立場

一、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建立,無論採保險制或稅收制,對於財源籌措,國家需負較大的責任。

二、服務體系之建立除應具便利性外,亦應思考創造國內、在地之就業機會。

三、長照服務之提供應提供實物給付,不宜提供現金給付。

、衛生署應針對長照保險規劃召開性別影響評估。

       長照保險法進度

長期照護保險法歷經多次討論始終難以達成社會共識,2011126日行政院長吳敦義於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之會議中,指示為建構完善的長期照護制度,長照分三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推動長期照顧十年計畫、第二階段推動長照服務法,建置長期照護服務體系與網絡,第三階段為開辦長期照護保險。長期照護保險法列為第三順位,由此看來,行政院對長照保險法實施似與先前態度已有所不同。目前衛生署持續進行「國民長期照護需求調查」、「長期照護保險居家服務項目成本分析調查」,作為未來推動長期照護保險之基礎。

 

二、長期照顧(護)服務法

長期照顧服務法係為規範長期照護之人員、服務內容、服務輸送方式、機構設置及管理標準、服務品質等事項,以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並保障服務使用者之尊嚴及權益。由於,現行法規並未有專法規範長照服務相關事項,關於失能者之長期照護服務措施及機構之規範分散於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護理人員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行政院於201148日將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然遭社福及婦女團體批評,該草案僅是「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法」,不但缺乏對於長照服務體制全面性的思考,且關鍵部份如服務內容、法規整合方式等空白授權過多,將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因此,台女連與老盟、殘盟等超過100個社福團體組成「長期照顧推動聯盟」(以下簡稱「長推盟」)除反對行政院版外,亦積極討論,完成「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並委託立法委員黃淑英、陳節如共同提案。

檢視行政院版長照服務法草案,民間團體有以下質疑:

1.服務項目類別與定義不一致。

本法中對於長照服務項目之類別定義不一致,分別以服務輸送方式、時間及對象定義,不僅概念無法一致,更缺乏周延性。尤其只提到長照機構依居家式、社區式、機構收住等服務方式,卻未在母法清楚規範服務內容,嚴重影響服務使用者權益。此外,長期照顧服務有80~90%是由家人提供,本法卻只在附則中帶過,且又空白授權子法訂定,忽視家庭照顧者需求。

2.法規扞格未處理。

草案對現行規範長期照顧之各法,包含: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護理人員法、精神衛生法及退輔條例之間的扞格未處理。目前上述五法皆有其主管之長照單位及服務人員,行政院版對未來制度法規如何銜接未敘明,僅授權子法訂定設立類型及標準。

3.照管中心功能、地位不清。

現行各縣市之照管中心負責提供個案評估、再評估、核定及初擬照顧計畫(包括資源連結),有利於資源的掌控與整合,行政院版草案除未對現行照管中心之定位與功能予以法制化,並且將評估之業務得以委外辦理,如此可能使好不容易建立的服務評估體系因此瓦解。

4. 評估工具過於狹隘,恐難以照顧身心障礙者需求。

本草案將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工具僅限於ADLIADL,容易遺漏精神障礙者和失智者等身心障礙群體之需求。

5.以醫事人員、機構之方式管理,恐有過於醫療本位之虞。

行政院草案中明定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且限於一處登錄,皆是目前醫事相關法規管理醫事人員的管理方式,其證照與執業的要求與長照人員之登錄管理是以人力資源的掌握為主有所不同。

此外,草案參考醫療網方式規劃,甚至對資源過剩區採取不同程度限制。事實上,長期照顧不同於急性醫療,不宜以醫療網的跨縣市思維提供服務,而是提供在地化、可及性、多元的居家、社區、機構式服務選擇,如果服務提供者不願提供,地方政府應主動提供加以補足。

6.關於外籍看護工定位及立場不明。

我國引進外勞提供照顧服務已長達20年,目前人數已超過18萬大關。行政院草案並未敘明外籍看護工於未來長照服務體系其訓練、資格等問題,再者,照顧是一種具本土文化內涵工作,行政院如欲以本法建置我國長照體系之法制,則不應迴避目前現存於長照體系中外籍看護工相關的問題。

7.長照、醫療與社福體系間的連結機制不清。

本草案未明定未來長照體系與醫療體系、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包括連結醫院之出院準備、急性後期、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安寧療護、及其他與慢性病相關之照護服務;以及連結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老人福利服務、住宅福利等,實難有效提供服務使用者連續性與整合性服務。

8.長照服務品質無所規範

長期照顧體系中,服務品質是不可或缺的要項,以長期照顧服務管理體系甚為健全的英國為例,即訂有國家最低標準,要求所有服務應達到其所規範的標準。長久以來,我國長期照護相關機構分屬不同法規所規範,各法規標準鬆緊不一,造成機構品質難以掌握,服務使用者無所遵循,為終結健康與社會照顧實務上不同監督作法和混淆的標準,全國照顧服務品質有一套單一標準,讓服務品質的提升往前跨進一大步。

台女連與長期照顧推動聯盟立場

1. 清楚明定服務項目。

2. 訂定相關法規之銜接機制時程。

3. 照管機制不應開放民間單位辦理。

4. 發展多元評估工具滿足服務使用者需求。

5. 應以在地化思維規劃長照服務辦法。

6. 外籍看護工之品質應與本國一致。

7. 應規劃長照、醫療與社福體系間的連結機制。

8. 將長照服務品質要求納入法條。

 

長期照護服務法進度

長期照顧(護)服務法草案包含行政院版及由黃淑英、陳節如立法委員提出長推盟版,共有14個版本。立法院衛環委員會於201152日、54日排定審議,截至第七會期結束,完成五條文審議,內容要點如下:

      1. 本法名稱確定為「長期照顧服務法」。

      2. 於用語定義中納入家庭照顧者。

      3. 明訂政府應提供優質、普及化、多元化、社區化及可負擔性之長照服務。

      4. 為避免失智症與心智障礙者無法納入長照體系,於身心失能者修訂為「身心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生活工具使用能力或心智活動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5. 資源不足地區中央政府有責任督促或提供相關資源,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長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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